西风匹马
816刑法学
真题解析
西风匹马.中南法学教育
2026年考研初试已落下帷幕。无论你是如释重负,还是心悬未定,这一年的跋涉,都值得一句郑重的:辛苦啦!
笔已搁下,但故事尚未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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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你呈现26中南法学考研816刑法学真题解析、真题命中情况、学员反馈等信息,带你复盘816刑法学真题,厘清方向,稳步迈向下一关。
816刑法学
编者:路西法师兄(卢师兄)
路西法师兄(卢师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刑法学硕士,西风匹马高级合伙人讲师。2020年考研高分选手,专业基础扎实精通,熟稔刑法新旧体系及其知识衔接,可在法考与考研之间自由切换。
路西法师兄(卢师兄),连续6年从事中南刑法考研培训,教学经验丰富深厚,辅导出大批上岸考生。授课深入浅出,逻辑性强,重视备考知识体系建构,擅长大白话讲解专业概念。长期关注中南刑法前沿动态,2022年于业内率先提出以“马工程”为复习重心,并直接命中当年关键题目。精心钻研并总结的“‘关联+整合’体系化答题技巧”以及立足通说的“五步案例分析法”被实践证明是科学有效的高分答题方法。
路西法师兄自2020年从事中南刑法考研培训以来,累计辅导上岸考生超过百人,深受广大学员好评;在2025年考研中,辅导上岸考生达到了总录取人数的65%,包揽总成绩前10名中的7名,以及6名130+高分考生,另有近20名考生达到125+。
26刑法学考研真题完整版视频讲解可扫描下方二维码于b站观看:


前言

第一,笔者不会把一些考生根本不可能写出来的东西放上去。比如张明楷等非通说立场学者的大段原文论述、细枝末节的学说争议等等,这样的答案是对考生不负责,因为即便是对追求高分的考生来说,这些内容也是既无必要,且不符合备考实际的。
第二,笔者不会把一些“答非所问”的“凑字”内容放上去。例如,人家问“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含义”,结果写了一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当然,我知道很多同学在考场上就是这么写的,这是重要的“应试技巧”,没有问题,笔者这些年辅导学生也会在考前提醒“能写多少写多少”“答不出来也要把沾边的写上”。但是,“应试技巧”不等于“参考答案”,既然是“参考”,就不能以“大部分考生实际作答情况”为标准,因为绝大部分考生是考不上的。所谓“求其上得其中,求其下无所得”,“参考答案”至少是大多数普通考生学习和模仿的对象,它不应当是低水平的复制粘贴,而是必须能够让考生有所启发、有所收获、有所长进。对于一个优秀答案来说,“紧扣设问”应当是基本要求,考生之所以觉得写不出来或者可写的内容太少,本质上不是命题太过刁钻,而是缺少体系性思维,不会关联与整合所学内容(至少就816来说笔者经过多年观察认为是这样),而这正是命题人想要考察的重点——刑法基本素养。
第三,笔者撰写参考答案,一方面会围绕“基础知识”展开,具体内容绝大部分考生都背过;另一方面会着重展示“体系性思维”的运用,考生通过反复背书和训练能够接近或达到本答案的程度。中南刑法多年来的一个特点是“重视基础”,最直观的一点是,经过多年检验,考生以“马工程”与“齐书”这两本立足我国本土通说的教材为备考核心,是可以拿到大部分分数的,若同时在一些重要问题上适度拓展深度和广度,则可以拿到相当高的分数。但基础归基础,816的历年真题依然具有较高的区分度,因为每年命题人都会出几道“偏题”来刁难你,它们不是靠简单默写教材内容就可以达到优秀的程度,而是需要考生发散思维,关联整合其他知识点,考察学生的体系性思维与知识迁移能力。
第四,本参考答案不会指出每个要点值多少分。笔者不是阅卷老师,更不是命题人,任何机构在出分前给的分值比例,几乎没有参考性。因为考生水平每年不会有特别大的变化,命题难度每年整体上也没有什么太明显的变化,但阅卷标准几乎每年都有调整。笔者以5分为一档从高至低统计历年复试名单,人数在10人以内的姑且认为是“高分档”:
2021年“120+”属于高分(10人);
2022年“130+”属于高分(7人),
2023年“115+”属于高分(7人);
2024年“120+”属于高分(4人);
2025年,“130+”属于高分(10人)。
但是,笔者知道哪些点是只要认真背了书就能答出来的“基本内容”,哪些是需要拓展深度和发散思维才能写出来的“高分内容”。每年高分标准的变化,基本就取决于“基本内容”与“高分内容”的分值配比:如果当年的阅卷标准在“基本内容”上分配了较多分值,则高分标准就会达到130以上;如果在“高分内容”上分配了较多分值,则高分标准就会降低到120甚至115。
所以,考生完全不需要纠结每个点具体能给多少分,这不是我们说了算的。你只要知道,“基本内容”你是不是答完整了?“高分内容”又答出了多少?就能够判断自己在当年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水准。

816刑法学真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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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答题(每题20分)
(一)试述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
(注:题目虽然设问“限制性条件”,但其实就是在问死刑的适用条件。因为刑法上任何制度的适用条件反过来理解就是限制性条件,并且《刑法》以及教科书在谈到死刑的适用条件时,本身就是从“限缩成立”的角度来阐述的。)
一、基本概念
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我国现有的死刑罪名共46个。
二、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
1.实体条件
(1)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必须在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都极其严重时,才能适用。
(2)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也不适用死刑。
(3)只有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死刑为法定刑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
(4)只有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情节要求时,才能适用死刑。
2.程序条件
(1)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
(2)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①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之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②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注:本题设问限定为“刑法”规定,但在以上程序性条件中,实际只有“报请最高院核准”是刑法规定,其余内容(划线部分)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这部分可能并不设采分点,写到了更好,没写到应该问题也不大。)
3.我国刑法对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限制性条件
死刑缓期执行,指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制度。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对于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有重要意义。适用条件为:
(注:“死缓”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因此必须要写,一定要写,务必要写。)
(1)适用对象只能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对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判断的考量因素包括: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过错等等。
(4)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就“限制减刑”的死缓而言,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
(4)根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的规定,就附带“终身监禁”的死缓而言,适用对象应当是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有从宽情节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
(二)试述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种类
(注:本题虽然基础,但设问切口很大,要写的内容很多,因此对于一些争议细节、《讲义》上补充的张明楷观点等,可以适当删减,务必保证八种既遂类型答完整。)
一、概念
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二、种类
1.行为犯与结果犯
(1)行为犯,通说认为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由于行为犯并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故有学者称之为“构成要件的缩水”。
(2)结果犯,通说认为指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2.危险犯与实害犯
通说认为,根据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可以将犯罪分为:
(1)危险犯,指以法律规定的某种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关于二者区分存在争议,一般认为:
①具体危险犯,指出现了司法上能够认定的紧迫危险,就成立既遂的犯罪;
②抽象危险犯,指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将实行行为实施完毕,立法就推定危险状态已经产生,就成立既遂的犯罪。
(2)实害犯,与危险犯相对,指以法律规定的某种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谓实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所造成的现实损害。对于实害犯,客观上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实害结果就成立既遂。
3.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
(1)结果加重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根据刑法规定可加重处罚的犯罪。它一般没有未遂形态,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因为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一般只能是过失。
(2)情节加重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加重处罚的犯罪。它一般也没有未遂形态,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
4.举动犯
(1)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经着手实行即成立既遂的犯罪。包括:
①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成行为,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②煽动类犯罪,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2)举动犯因其特殊构造没有未遂形态,但存在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
5.过失犯、间接故意犯是否存在既遂形态存在争议
通说为肯定说,认为所有犯罪都存在既遂形态,因为从既遂成立的根据看,只要某一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均成立既遂
(三)试述犯罪集团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二、特征
1.成员的多数性
成员必须在三人以上,且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
犯罪集团总是以实施某一个或某一类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的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犯罪集团的犯罪目的,既可以通过成员之间口头或书面约定,也可以通过共同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不要求必须有书面的犯罪纲领,也不要求实际上反复多次实施了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的犯罪。
3.客观上实施了组成犯罪集团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组织性
行为人建立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员之间一般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和犯罪上的分工。这种分工可以表现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有人实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教唆行为,有人实施帮助行为。
(注:组织性的一大特点,是强调有犯罪上的“分工”,因此可以围绕分工类型,关联“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的概念作答,以丰富答案内容)
(1)实行行为,即实行刑法分则中属于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
(2)组织行为,即在共同犯罪,尤其是聚众共同犯罪或集团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实行共同犯罪的行为。
(3)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思从而实行犯罪的行为。
(4)帮助行为,即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既包括物理帮助,也包括心理帮助。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4.时间上有持续可能性,具有相当的稳固性
犯罪集团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相同或相似性质犯罪的可能性。一旦具备了这种稳固性,即使还没有来得及实施任何犯罪,也不影响犯罪集团的成立。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区别
(1)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的犯罪行为更加多样化。
(2)犯罪组织的严密性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为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更严格的戒律。
(3)犯罪手段的强制性不同。前者充斥着暴力、威胁等强制,使用强制手段控制组织成员。
(4)犯罪活动的区域性不同。前者在一定区域内称王称霸,甚至具有一定的暴力武装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5)社会危害的广泛性不同。前者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质,严重破坏一定区域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注:本题核心内容较少,可继续关联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后者是一种更加特殊的犯罪集团,二者具有密切联系,并且往年真题考察过,可以简要关联,丰富答案内容。)
(四)试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2.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是结果加重犯成立一罪的基础。
(2)一个行为造成了两种结果: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这是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其中:
①基本结果是行为在通常情况下的应有结果,加重结果不是通常会产生的结果,而且是与基本犯罪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结果。
②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所内含的危险性,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基底。
③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中断,无法成立结果加重犯。
(3)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而不是加重其罪
如果对于加重结果,法律规定按另一重罪论处的,不是结果加重犯。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再定聚众斗殴罪。
(4)行为人对于两种犯罪结果的罪过不同
①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行为人对于基本结果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
②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法规定来看,也存在对基本结果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如“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至少应当有过失。不应存在对基本结果持过失,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否则会造成罪刑失衡。
③立法上,部分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司法解释也认可部分犯罪对于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例如,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在结果加重犯因有加重结果而加重其刑。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均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档次,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一罪,并在加重结果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
(注:不要认为仅从标题上看,“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不在“结果加重犯的特征”中,就认为这是不相关的内容。教材的编排逻辑不完全等于答题逻辑。结果加重犯不同于其他一罪的类型,刑法明确规定对其要升格处罚,这也是结果加重犯的一大特征,也要写上。当然,既然题目问“特征”,写的时候可以直接将其作为第五个特征放进去,不必再写“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这样会在形式上更加扣题。)
3.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的特征
(1)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即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形。此时应当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2)未遂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造成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的情形。此时可以认定结果加重犯既遂,但必须承认基本犯未遂,应当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注:准确来说,前面讲到的只是结果加重犯基本形态下的特征,即:基本犯既遂,同时造成了加重结果。但结果加重犯也存在未遂形态,可以关联写一下未遂形态的特征。在作答时,标题可以直接改为“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的特征”,从而更加切题)
(五)试述你对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理解
(注:显然,本题就是在考察今年考纲新增内容——“最新立法、司法解释”。因为在今年的1月15日,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笔者专门在群内强调过“袭警罪”是今年的“重中之重”。
就本题设问而言,似乎设问切口很小,关于“暴力袭击”,大家第一时间想到的似乎只有“应当限定为狭义的暴力”那一小段内容。但大家的格局务必要打开,既然本题本质上是在考“最新司法解释”,那么司法解释中与“暴力袭击”相关的内容其实都是本题的核心内容。大家首先想到的那一小段,其实只是暴力袭击的“内容”,除此之外,我们还背了“人民警察的范围”“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的含义”以及“袭警罪的加重情节”,这些其实都与“暴力袭击的理解”相关:
所谓“人民警察的范围”,就是暴力袭击的“对象”;
所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就是暴力袭击发生的“时间”;
所谓“袭警罪的加重情节”,无非是在讲,如果以更严重的方式袭击人民警察,要加重处罚,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暴力袭击的“程度”
由此可见,本题一方面是考察司法解释,另一方面,需要大家整合所背内容,按照题目设问以更加“切题”的方式呈现出来。
当然,我知道很多同学不能完美做到这一点,但只要能够把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答完整,依旧可以拿到很不错的分数,毕竟核心内容都写到了。笔者这里展示的整合技巧,供大家进一步学习参考。
另外,就本题而言,与暴力袭击直接相关的核心内容已经很多,袭警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并非本题设问内容,除非核心内容没背到,可以不写。)
一、基本概念
袭警罪,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
二、关于本罪中“暴力袭击”的理解
1.关于“暴力袭击“的内容
(1)理论上认为,“暴力袭击”应限定为狭义的暴力,即直接针对人身的打击或强制。
(2)根据2025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暴力袭击”包括:
①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②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的车辆、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仅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仅实施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暴力袭击”。
2.关于“暴力袭击”的时间
“暴力袭击”必须发生在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
(1)“法”,包含一切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规范;
(2)对于执行职务的合法性的判断,由人民法院根据当时的具体状况认定。
(3)“正在”,包括从接受执行职务活动的任务开始,到执行完毕的全过程。
(4)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应采取实质标准,不应以严格的工作时间为标准。根据2025年《解释》,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本罪规定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3.关于“暴力袭击”的对象
(1)应当是“人民警察”,根据2025年《解释》,对此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安、国安、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以及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妨害公务罪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4.关于“暴力袭击”的程度
(1)暴力袭击以轻伤为限,如果暴力袭击行为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只构成本罪;如果造成对方重伤或死亡的,属于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加重处罚。根据2025年《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①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②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③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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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题(每题25分)
(一)案例一
(回忆版)被告人李某(男,28岁,无业),因欠下高额赌债,打算抢劫珠宝店。李某提前在暗网购买了仿真枪,防弹衣和面罩,并多次到珠宝店附近踩点。某日晚,李某持仿真枪进入该珠宝店,威胁店员张某(25岁)交出保险柜钥匙,张某拒绝,李某便用枪托敲击张某头部,张某倒地昏迷。此时,外面警笛声突然响起,李某误以为是警察赶到,于是仓皇逃走,情急之下未来得及取走保险柜的钥匙和保险柜里价值50万元的珠宝。
事后张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经鉴定头部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李某所持枪支确为仿真枪,不具备击发功能,但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是真枪。另查明,李某在抢劫前曾经向其朋友王某透露抢劫计划,王某未报警,只是劝其“周密计划,谨慎行事”。
(1)李某构成何罪?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2)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
(3)仿真枪的鉴定意见对李某定罪量刑有何影响?若经鉴定认为该枪为真枪,对其定罪量刑有何影响?
参考答案:
一、李某构成抢劫罪。按照理论通说,李某构成抢劫罪未遂(致人重伤);按照司法解释,李某构成抢劫罪既遂。
1.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
(1)李某持仿真枪对珠宝店店员张某当场使用暴力致其昏迷,对珠宝店的财产和店员的人身造成了紧迫危险,故已着手抢劫罪实行行为,具备本罪客观要件。
(2)李某为抢劫珠宝而实施上述行为,具有明确的抢劫故意和非法占有珠宝的目的,符合本罪主观要件。
(3)李某行为时28周岁,符合本罪一般主体条件。
(4)李某的行为侵犯了珠宝店的财产权利和张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本罪客体要件。
综上,李某构成抢劫罪。
2.关于抢劫罪既遂的标准,存在不同观点:
(1)理论通说认为,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利,应当以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
①据此,由于李某误以为警察赶到,未取走保险柜钥匙便逃走,珠宝店未丧失对珠宝的控制,属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论处。
②李某为劫取珠宝当场对张某使用暴力致其重伤,属于“抢劫致人重伤”,同时由于其基本犯未遂,故属于“未遂的结果加重犯”,最终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致人重伤)”论处。
(注:能够展示理论通说与司法解释两种观点下的不同结论,是本题的高分内容。“未遂的结果加重犯”难度较大,没分析到问题也不是很大。)
(2)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未劫取财物,但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也属于抢劫罪既遂。
①据此,李某虽未取得珠宝,但由于造成张某重伤,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
②由于李某造成的重伤结果已经作为抢劫罪既遂的条件进行了评价,故不再评价李某“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王某未报警,不构成窝藏罪
(注:王某涉嫌的窝藏罪很多同学会遗漏掉,属于高分内容。“未报警”这一事实,属于典型的“知情不举”,在窝藏罪“罪与非罪”的部分,无论教材还是讲义,对此都有专门强调。)
(1)窝藏罪,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构成本罪。王某明知李某的抢劫计划而不报警,涉嫌本罪。
(2)根据案情,王某只是明知李某的抢劫计划,对其是否已经实施了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并不知情,不符合本罪要求明知对方为“犯罪的人”的条件,故不构成本罪。
(3)即便王某明知李某为实施抢劫实施了预备行为,王某不报警也只是单纯知情不举,亦不构成本罪。
2.王某劝李某“周密计划,谨慎行事”,不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
(1)帮助犯,指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包括物理和心理帮助。王某劝说李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心理帮助的效果,涉嫌抢劫罪的帮助犯。
(2)帮助犯的行为客观上应当具有明显的心理激励作用。本案中,王某只是劝李某“周密计划,谨慎行事”,未对其已有犯意产生明显激励作用,故不属于帮助犯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3)帮助犯在主观上应当具有帮助犯罪的故意。王某虽是有意劝说王某小心谨慎,但这只是出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能被评价为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意图的犯罪故意。
(注:若分析结论是王某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也没什么太大问题。本题得分的关键在于王某涉嫌抢劫罪的帮助犯,结论可以不一致,但这个点必须分析到。当然,笔者认为不构成帮助犯的结论更为妥当。)
三、鉴定意见的结论决定了李某不构成“持枪抢劫”的情节加重犯,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考虑从重处罚。若鉴定为真枪,则李某构成抢劫罪(持枪抢劫),加重处罚。
1.根据《刑法》规定,持枪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从重处罚。持枪抢劫中的“枪支”仅限能够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不能发射子弹的仿真枪支和其他假枪。
(注:持枪抢劫中“枪支”是否可以包括仿真枪等假枪实际上存在争议。如果认为持枪抢劫加重处罚的原因在于枪支的外在形象使被害人的恐惧感升级(主观上的危险感),那么只要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是真枪,也属于“持枪抢劫”;如果加重处罚的原因在于枪支带来的客观危险性,那么持假枪抢劫,就不属于“持枪抢劫”。但是,理论和实践基本都赞同后一种观点。就考试而言,如果你认为李某构成“持枪抢劫”,只要能够围绕被害人的“主观恐惧感”把道理讲清楚,也没什么问题。
但实际上,即便你不知道通说的立场,通过分析题目本身,也可以判断出李某不构成持枪抢劫。笔者在冲刺课上多次强调过,对于这种争议点分析式的案例题,要先研究设问本身,通过设问往往就能将结论判断个八九不离十,如2023年案例一第1问、2022年案例二第1问、2021年案例二,莫不是如此。回到本题,如果持“假枪”也属于持枪抢劫,那么第三问围绕“鉴定意见”的设问就没多大意义了——既然只要一般人以为是真枪即可认定持枪抢劫,鉴定意见还有什么用呢?第三问还继续追问“如果鉴定为真枪,对其定罪量刑有何影响”干嘛呢?但是,如果结论反过来,只能持“真枪”才可以构成“持枪抢劫”,那么本题设问的逻辑就立刻能够理顺——所谓“鉴定意见的影响”,就是要以鉴定意见为准,李某不属于持枪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但其给被害人带来的恐惧感升级,可作为酌定情节影响量刑;紧接着,所谓“如果鉴定为真枪”,就意味着李某构成情节加重犯,这条逻辑线是非常清晰的。)
(1)本案中,李某在抢劫珠宝店过程中使用的“枪支”经司法鉴定为“仿真枪”,并不具备击发功能,因而不会在抢劫过程中给被害人带来实质的客观危险性的升级,故不构成“持枪抢劫”的情节加重犯。
(2)由于李某所持仿真枪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是真枪,在抢劫过程中使被害人的恐惧感升高,相比普通抢劫更能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客观上促进了抢劫更为顺利地实施,故社会危害性相比普通抢劫有所升高,应当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李某适当从重处罚。
2.如果经鉴定,李某所持为真枪,则李某抢劫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将大大提高,会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更大的威胁甚至是实际侵害,应当构成“持枪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以抢劫罪(持枪抢劫)论处,升格法定刑处罚。
(二)案例二
(回忆版)赵某(20岁,男)与其父长期生活在一起,整日游手好闲,依靠父亲给予生活费。父亲觉得长此以往不妥,决定给赵某“断奶”,不再为其提供资金。赵某因缺乏生活来源,遂用菜刀将自己左手小拇指砍下,装入进信封后让其好友王某寄给自己的父亲。第二天,王某依照赵某的指示,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赵某被自己绑架,要求对方交出50万赎金,否则就撕票。赵某父亲没有交赎金,转而报警,二人随即被警方抓获。
(1)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如何定性?
(2)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参考答案:
一、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教唆犯、主犯)
1.赵某砍下自己的小拇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赵某该行为损害了人身法益,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人身,而赵某该行为指向的对象却是自己的身体,故不符合本罪客观要件,不构成本罪。
(注:就“赵某砍自己手指”这一行为事实来说,涉嫌故意伤害罪,可以拿出来分析一下。在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上,也可以从“自损行为”的角度来说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即:自己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不过,自损行为在马工程和齐书中都没有提到,所以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也完全可以。
该行为不涉及本题核心考点,分值会很小,也可能根本没有设采分点,所以即便没分析到,问题也不大。)
2.赵某唆使王某将小拇指寄给父亲并谎称遭绑架从而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教唆犯)
(1)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教唆犯、主犯)
①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②赵某为非法占有赎金,明知王某没有犯罪故意,而唆使王某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遭绑架,利用对方的恐惧心理勒索财物,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教唆故意和教唆行为。赵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故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教唆犯。
③本罪既遂要求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王某基于赵某的教唆已着手对赵父的勒索行为,但对方却直接报警,二人未取得财物即被抓获,属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④赵某是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主犯论处。
(2)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教唆犯、主犯)
①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②实践中的观点认为,在虚构绑架事实以勒索财物的情况下,尽管被害人完全可能相信虚构的内容,但绝不可能“自愿”交出钱款,只能是受到精神胁迫,出于无奈才交出,故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笔者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4辑第259号指导案例)按照该观点,由于赵某的父亲同时受到威胁,不可能自愿交付赎金,故赵某不构成诈骗罪。
③理论上通常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既包含欺诈因素,又包含胁迫因素,使被害人一方面产生认识错误,另一方面又产生恐惧心理的,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该观点更为合理。据此,由于赵某唆使王某谎称自己遭遇绑架,既包含欺诈因素,又包含胁迫因素,使赵某父亲可能同时产生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进而基于两种心理交付财物,故可以构成诈骗罪的教唆犯。
(注:关于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是本题的核心考点。对于第一种观点,齐书没有提到,张明楷书也没有提到。马工程的观点从结论来看似乎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但说理有些含糊不清:一方面,其认为在该情形下不能否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即便威胁的内容是虚构的,也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但另一方面,马工程也没有否认该情形可以构成诈骗罪,而对于第二种观点,马工程更是完全没有提到。因此,笔者认为这里可以不做观点展示,以上两种观点能答出其中任何一种都可以,但对于两罪的关系必须要分析到,是得分关键。)
④如前所述,二人未取得财物,赵某构成诈骗罪未遂。
⑤赵某是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主犯论处。
(3)罪数关系
赵某实施了一个教唆行为,既包含欺诈因素,也包括胁迫因素,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教唆犯与诈骗罪未遂的教唆犯,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论处。
(注:若分辨不出来两罪哪个更重,结论直接写想象竞合从一重也可以。)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实行犯、主犯)
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1)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强行控制他人行动的行为。
(2)本案中,王某虽然根据赵某的教唆,谎称自己将赵某绑架,但王某却并未实际绑架赵某,故不存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3)王某是为了勒索财物而欺骗赵某父亲自己将赵某绑架,主观上并无绑架罪的故意,不符合本罪主观要件。
综上,王某不构成绑架罪。
2.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实行犯、主犯)
(1)如前所述,当行为人的行为既包含欺诈因素,又包含胁迫因素,使被害人一方面产生认识错误,另一方面又产生恐惧心理的,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王某根据赵某的教唆,将小拇指寄给赵某父亲,并虚构自己绑架赵某的事实向对方勒索50万元,其既实施了欺骗行为,又实施了以恶害相告诉的胁迫行为,故构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2)王某根据赵某的教唆,着手实施了两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赵某父亲及时报警,未能取得财物,故只能构成两罪的未遂。
(3)王某属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4)根据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对王某应当从一重,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论处。

816刑法学真题命中情况

1.《背诵笔记》考点全覆盖
2.全程班、秋冬班之《考前重点聚焦》覆盖全部简答题,案例题涉及罪名全部覆盖。
3.冲刺课之《考前必背100题》覆盖四道简答题,案例题涉及罪名全部覆盖。
4.冲刺课之《考前模拟三套卷》,命中两道简答题,案例题覆盖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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